|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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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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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
(二)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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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
(三) |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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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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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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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
(四) |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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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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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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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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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條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看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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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事業所產製。而「表徵」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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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數量之人會將其與特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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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需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始有受公平交易法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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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之經濟價值;又「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系爭「表徵」在市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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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大眾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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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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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