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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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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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
(二)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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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
(三) |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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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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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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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
(四) |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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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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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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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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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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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其中「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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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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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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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 |
(一) |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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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否為類似之使用,應以普通一般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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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不能以專家之注意作為衡量之標準。 |
(二) |
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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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或表徵是否構成類似之使用,應就商標或表徵之整體或主要部分加以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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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就商標或表徵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分。 |
(三) |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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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別商標或表徵是否為類似之使用,並非將兩商標置於一處,同時細加比對,而應隔離(異時異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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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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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