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
(二)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
(三) |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
|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
(四) |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下列行為不適用該條第一項︰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通用之名稱或表徵,例如「可樂」、「阿斯匹靈」即已成為同類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故於商品上使用「可樂」及「阿斯匹靈」,並不屬於違法行為。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營業或服務慣用的名稱或表徵,例如「KTV」現已成為該娛樂事業的通用名稱,故同業使用「KTV」亦不構成違法行為。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行為。 |
(四) |
使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之他商品或服務的表徵。 |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