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意義為何?又如何判斷? |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 (一)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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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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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
| (二)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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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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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 |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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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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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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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
| (四) |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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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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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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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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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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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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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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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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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者。另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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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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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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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表徵的考量因素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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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 |
| (一) |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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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
| (二) |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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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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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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