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請例示符合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
| (一)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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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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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
| (二) |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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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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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 |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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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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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
| (一)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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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
| (二) |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 (三) |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
| (四) |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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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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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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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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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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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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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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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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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商品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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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形狀、容器、包裝;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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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形狀;商品之內部構造;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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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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