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
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除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於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其餘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須被仿冒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因該仿冒行為之實施致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才是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仿冒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欲保護之表徵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
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該條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看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而「表徵」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數量之人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需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始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經濟價值;又「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大眾之印象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
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除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於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其餘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須被仿冒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因該仿冒行為之實施致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才是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仿冒行為。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欲保護之表徵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
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該條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看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而「表徵」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數量之人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需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始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經濟價值;又「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大眾之印象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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