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意義為何?又如何判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者。另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在判斷表徵的考量因素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請例示符合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下列情形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
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下列情形,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商品之內部構造;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者。另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在判斷表徵的考量因素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請例示符合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下列情形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
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下列情形,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商品之內部構造;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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