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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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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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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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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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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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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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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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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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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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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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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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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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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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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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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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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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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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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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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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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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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或改正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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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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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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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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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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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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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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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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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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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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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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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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